邱某与李某离婚财产分割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9年6月18日,原告邱某向东兴区法院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邱某在该案开庭审理中,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共同存款”问题时陈述:“农行卡上有21020.69元、建行卡上有17450.14元”、“我确实挣了200000元,但买车位花了100000元,再加上今年生意不好做也没挣什么钱,存款没有这么多”。2019年7月10日,原告邱某主动就该离婚案件撤回起诉。2019年9月5日,被告李某以原告的身份向东兴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邱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12月16日,东兴区法院作出(2019)川10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李某与邱某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李某不服该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内江中院)提起上诉,后于2020年6月4日撤回上诉。内江中院于同日作出(2020)川10民终XX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李某撤回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6月8日,被告李某以原告的身份向东兴区法院起诉与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李某与邱某婚后共同财产(1.内江市东兴区××道××段××号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按揭贷款和增值收益;2.内江市东兴区××道××段××号车位一个等)。2020年7月20日,原告邱某也向东兴区法院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东兴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邱某主张分割的财产涉及到被告李某位于内江市市中区××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应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7月22日,东兴区法院作出(2020)川101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2020年8月27日,东兴区法院就李某诉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2020)川10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邱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59086.92元。李某与邱某均不服该判决书,双方向内江中院提出上诉。2020年12月10日,内江中院作出(2020)川10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房屋系被告李某的表哥孙某于2015年10月3日出资194730元向内江渝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赠与并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7年7月2日,被告李某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与内江渝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税费7800元。东兴区法院(2020)川101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在企业上班,邱某从事个体经营,李某当庭陈述其每月收入4000元,邱某当庭陈述其每月收入效益好时12000元左右,前年开始出现亏损,每月除开支在7-8000元。2.2017年11月7日,邱某支付100000元购买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道××段××号的地下车库1个。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9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0元,原告邱某负担10981元,被告李某负担119元。
【法智离婚律师说法】
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2月16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判决于2020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财产,故原告邱某请求分割的财产范围应限于原被告在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并且尚存在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法院对原告邱某请求分割的财产和债务评判如下:
一、关于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涉案房屋虽然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但涉案房屋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李某的表哥孙某在2015年10月3日就出资194730元向内江渝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使用。2017年7月2日,被告李某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才与内江渝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所购买,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用夫妻共同存款支付缴纳的税费78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给原告邱某3900元。
二、关于分割共同债务280000的问题,原告邱某提出共同债务形成系购买车位负债100000元,联合经营负债180000元。原告邱某主张购车位的资金来源均是朋友入股资金和部分借款,该主张与其在2019年7月10日开庭时回答法庭调查“共同存款”问题时陈述“挣了200000元,购车位花了100000元”的陈述不一致,且原告邱某购买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道××段××号的地下车库的时间是2017年11月7日,与原告邱某向他人出具的借条时间明显不符,存在虚假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联合经营负债180000元的问题,根据东兴区法院(2019)川1011民初XXX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证人刘某陈述其联合经营时以200000元的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邱某,该行为违背常理。之后,联合经营亏损了20000元,原告邱某向其出具欠条。证人刘某的陈述和原告邱某出具的欠条与东兴区法院(2020)川1011民初XXX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在企业上班,邱某从事个体经营,李某当庭陈述其每月收入4000元,邱某当庭陈述其每月收入效益好时120000元左右,前年开始出现亏损,每月除开支在7-8000元”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邱某提出有180000元的债务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纳入分割范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只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为涉案房屋办证用夫妻共同存款支付缴纳的税费7800元,被告李某应分割3900元给原告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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