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产生矛盾起诉离婚案
【基本案情】
胡某与谢某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谢某系初婚,胡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产生矛盾,后谢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胡某的婚姻关系。2017年9月25日,本院出具(2017)京0106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胡某与谢某离婚。
2014年7月31日,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谢某、胡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工业园区内孔雀环路东侧、编号为2-(03)-007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银行按揭,首付款441474元,贷款3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谢某(借款人、抵押人)、胡某(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贷款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三条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第二十四条借款用途24.1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24.2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内孔雀环路东侧25幢X单元X层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编号201407310XX……第二十五条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二十九条还款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第三十一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以下(3)所列担保方式……(3)阶段性保证+抵押……”
关于房款支付情况,胡某提交收据及银行流水,证明胡某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30000元房源信息费及房屋预订费,谢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交的钱是给电商的信息服务费,不属于房款范围,且后来又还给胡某了。谢某提交其尾号为0187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851的中国银行、尾号为825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于2014年3月14日交付涉案房屋首付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交付涉案房屋首付款6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交付涉案房屋首付款220000元、2014年7月6日交付涉案房屋首付款140000元,以上共计440000元。胡某称除了其支付的30000元首付款以及与谢某共同偿还贷款,其他款项由谢某支付。为证明首付款440000元中的420000元由谢某父母出资,谢某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谢某1龙江银行储蓄卡流水、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谢某及冯某中国银行卡流水。通过冯某、谢某中国银行卡流水显示,2014年3月25日,冯某向谢某转账60000元。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显示2014年3月27日,存入金额220000元,存款人签名处签名为谢某1、谢某。2014年6月28日,存入金额150000,存款人签名处签名为谢某。胡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但认为无法证明是谢某1给谢某的钱,只能证明谢某1替谢某存钱;冯某是否给谢某借钱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谢某母亲冯某1向本院提交声明,认为其出资为对谢某个人的赠与。
关于涉案房屋的贷款偿还情况,谢某提交其尾号为21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贷款结清证明,用于证明谢某、胡某共同还贷周期为14个月(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数额为76119.91元,购房贷款及利息总额为345468.07元,房屋贷款已经还清。胡某认可涉案房屋贷款及利息总额为345468.07元且已经还贷完毕,但认为双方共同还贷至离婚之日。庭审中,对于涉案房屋价值,双方均认可为1150000元。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胡某与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由谢某概括继受;
二、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胡某房屋折价款200000元;
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4797元(已交纳),由被告谢某负担3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法智离婚律师说法】
本案中,胡某与谢某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2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权利义务由谢某概括承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胡某要求谢某支付涉案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可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专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适用共同财产制,胡某与谢某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9月25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涉案房屋还贷部分,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谢某主张双方于2016年4月分居,双方实际共同还贷时间截至2016年3月,因双方经法院调解确认离婚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故对谢某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胡某认可除了其支付的30000元首付款及与谢某共同偿还贷款之外,涉案房屋购房款中其他款项由谢某支付。故法院对谢某应向胡某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房屋首付款中胡某与谢某实际的出资等情况,酌情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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