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关于共同财产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基本案情】
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将共同居住的XXXX市XX区出卖给案外人,房屋价款为80万元元,其中30万元用于偿还此房屋借款,剩余50万元直接转给了被告王某某,王某用其中部分款项来支付XXXX小区商品房的首付款。对于出卖的房产,原告认为具有20万元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并不认可,认为该房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均未举证证明。XXXX年XX月XX日,被告王某某与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了一处商品房,支付首付款40万元。XXXX年XX月XX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内容为:男女双方的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共同的债权,无债务,婚内存款归女方所有,以上协议内容双方自愿达成,双方自觉遵守履行,如有违约,自愿承担相等数额的违约责任。XXXX年XX月XX日,被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确定正式购买商品房,另行支付剩余购房款50万元。
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9100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又向被告转款计8000元,被告向原告转款累计99000元。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智离婚律师说法】
原、被告双方自愿就离婚达成协议,并且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解除,该协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包括婚内存款归女方所有这一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特别指出,为了促使当事人慎重对待婚姻,我国对双方登记离婚的,规定了冷静期,因此,登记离婚更能体现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原告一方坚持认为双方是“假离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法院无法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起诉认为双方合意办理“假离婚”,后复婚,其原因是原告自己名下有部分银行贷款未还清,无法与原告一起办理贷款购买房屋手续,才“假意离婚”,为后续买房作准备,双方买房成功后再复婚,但婚姻决不是儿戏,任何假借离婚,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必将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承担后果,双方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能适用夫妻之间的法律规定,即便双方离婚后的确同居过一段时间或者有资金往来行为,也是非法同居关系,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于双方离婚前认购了商品房,支付首付款40万元,后来在离婚后,该商品房由被告签订预售合同,支付了剩余房款50万元,上述40万元已经归实际上归被告个人所有,但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未作约定,被告应当返还一半即20万元给原告,被告辩称是借款的行为与上述分析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婚姻期间原告向被告转款行为,是双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该财产无论是用于双方消费,还是作为双方存款(在离婚协议约定婚内存款归女方所有),原告均无权主张分割。双方离婚后,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0万元及原、被告双方转款等行为,并非发生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如上所分析,并不适用夫妻之间的法律规定,与本案处理的离婚后财产分割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庭审中已经告知双方法院不一并处理,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双方对已经处理的房产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事实,该房产卖掉后,剩余50万元直接转给了被告王某某,由于金钱是特殊种类物,占有即视为所有,无论是原告把自己婚前部分赠与被告,还是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入被告名下,该部分均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转化为购房款及定金部分本院已经处理,剩余部分,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为被告个人存款,原告无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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