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子女抚养及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周转的贷款、借款共计25万元,全部由被告偿还,正在经营中的共厂由被告经营、归被告所有。但是被告必须付给原告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至XXXX年XX、XX月份。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补偿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智离婚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周转的贷款、借款共计25万元,全部由被告偿还,正在经营中的工厂由被告经营、归被告所有。但是被告必须付给原告100万元”。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数额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金额,经计算,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50万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被告未提供原、被告是假离婚的证据,法院无法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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