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不和,原告和被告都同意离婚,法院准许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婚后一年生育一子李某1。婚后感情尚可,自XXXX年XX月起,因夫妻双方时有争吵、矛盾较多,以及被告为生意在外大量举债等原因,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便离家,至今双方没有再共同生活。
被告在婚前于XXXX年XX月购置了位于XXXX市XX区XX路房产,该房产于XXXX年拆迁。XXXX年末,原、被告购置了位于XXXX市XX区XX街房产,建筑面积84.5平方米,总价106万元,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原、被告各占50%份额;该房产首付款60万元及装修款来源于被告婚前购置房产拆迁所得,余款46万元在XXXX银行办理按揭,按揭期限20年,截至XXXX年XX月XX日尚余本金20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作价24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李某1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今后愿意随母亲生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1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日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李某1独立生活时止;
四、登记在原告、被告名下位于XXXX市XX区XX街房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负担,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于房屋按揭贷款结清并注销抵押登记后一个月内协助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智离婚律师说法】
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但婚后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近几年夫妻矛盾较多,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婚生子李某1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料学习和生活,李某1也愿意随原告生活,综合考量孩子健康成长的需要及孩子本人意愿,法院认定婚生子李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李某1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婚后的主要财产是于XXXX年购置的位于XXXX市XX区XX街房产,被告认为该房产购置的首付款主要是来源于其婚前购置房产拆迁所得款项,故要求按照原告20%、被告80%的比例分割。对此,法院认为,案涉房产购置时的首付款虽然大部分来源于被告婚前所得,但案涉房产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已经明确了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应视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房产的份额已经达成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案涉房产应按照原、被告各50%的份额进行分割;考量案涉房产购置时首付款主要来源于被告,按揭贷款亦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取得房产较为适当,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割价款;原、被告对房产现有价值为2200000元达成一致,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应在扣除尚未清偿的按揭贷款本息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0%的分割款1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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